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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報

合資格人士及其董事因違反強制驗窗計劃規定被罰款

合資格人士及其董事因違反強制驗窗計劃規定被罰款

一名合資格人士及其董事因違反強制驗窗計劃的規例,於十一月十七日在沙田裁判法院根據《建築物條例》(香港法例第123章)被裁定五項控罪成立,共判處罰款五萬元。

此是在強制驗窗計劃下,首宗合資格人士(一法人團體,即公司)的董事因同意或縱容其合資格人士沒有妥善監督窗戶修葺而被檢控的個案。

屋宇署於二○一三年八月根據《建築物條例》第30C(4)條,向一間處所的業主送達一份通知,令其委任一名合資格人士檢驗窗戶;及於有需要時委任一名註冊承建商修葺窗戶。獲該業主委任的合資格人士於二○一四年四月向屋宇署呈交證明書,確認該處所已完成窗戶檢驗及修葺。

其後,屋宇署收到舉報,指有關處所窗戶的修葺工程並未完成,經調查後發現該合資格人士沒有妥善監督窗戶修葺,並明知而在給予屋宇署的證明書內就重要事項作出失實陳述;再者,有關公司的代表,即獲授權簽署人沒有親自檢驗窗戶,並明知而在給予屋宇署的證明書內就重要事項作出失實陳述;及有關獲授權簽署人同為該公司的董事,亦同意或縱容該公司沒有妥善監督窗戶修葺。

屋宇署遂根據《建築物條例》第40(2A)(c)及40(2AE)條向該公司作出檢控,並根據第40(2A)(c)、40(2AD)、40(2AE)及40(6)條向其獲授權簽署人士兼董事作出檢控。

屋宇署發言人重申,任何人違反有關強制驗窗計劃的規例乃嚴重罪行。在接獲舉報或在抽樣審查中發現後,屋宇署會就有關人士之違規行為採取適當行動,包括提出檢控及/或展開紀律行動。

根據《建築物條例》第40(2A)(c)條的規定,任何合資格人士明知而在給予屋宇署的任何文件內就重要事實作出失實陳述,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五十萬元及監禁十八個月。

根據《建築物條例》第40(2AD)條的規定,任何合資格人士或其代表(如該合資格人士為法人團體)沒有親自檢驗窗戶,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二十五萬元。

根據《建築物條例》第40(2AE)條的規定,任何合資格人士沒有妥善監督修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十五萬元。

此外,根據《建築物條例》第40(6)條,如所訂罪行由法人團體所犯,且經證明是在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經理、其他與該法人團體的管理有關的高級人員,或本意是以上述任何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所犯的,則該人與該法人團體均屬干犯該罪行。

2017年11月23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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